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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为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辩护,经过尽力辩护,被告人获得轻判。
作者:李广成 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1日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李律师认为,被告人马XX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辩护意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告人马XX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1、涉案的XX北城壕沟项目真实存在,XXXX公司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开发商,且项目出售时具备了部分许可证照,开发商即XXXX公司及分公司与本案中的投资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马XX在内的众多投资人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介绍的XX地区的投资人所涉及的房屋和商铺在销售期间都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加盖了XX分公司的公章,而且未出现重复出售的情形,合同所约定的房产现已建成,XXXX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购房合同》向受害的投资人交付房屋,因此,本案中XXXX公司和投资人签署的各类合同是真实性,也是能够履行的。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马XX的非法所得来源于“佣金”,但马XX所提取的佣金全部来自合法的销售房产的民事行为,从合法的民事行为中提取的佣金不属于非法所得,仅以马XX以提取佣金的方式获得劳动报酬就认定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明显依据不足。 
    2、XX公司在给马XX等人进行项目培训和介绍时一直宣称并强调该项目系XX市的重点工程,地理位置好,五证齐全,而且还提供并展示了该项目的部分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效果图、商铺车位平面图及政府部门下发的红头文件,以上种种因素足以让马XX等投资人认为并深信该项目是真实合法的,是政府支持的,是值得投资且有广阔前景的好项目,也正是基于此,马XX自己本人不仅进行了购买和投资,而且把自己一生的积蓄和毕生的心血全部投了进去。
试问,如果马XX知道XX公司的房产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知道或听说该项目有可能存在任何违法或不规范之处,她还会参与该项目吗?还会将自己毕生的心血、一生的积蓄和全部身家都投入进去吗?还会把该项目介绍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故意给亲朋好友造成损失,陷自己于失信和承担重大责任的不利地位吗?答案不言自明。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马XX在XX公司只负责具体的销售业务,她只是也只能按照XX公司领导的安排完成具体的工作,只是具体事务的执行者,虽然她名义上是二督导区督导长,但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二督导区的各部长从未接受过她的管理、监督、考核和督导,也从未向她汇报过工作情况,可见,她只是挂了个督导长的名,从未履行过任何督导的职责和职能,XX公司实际上也没有赋予她任何督导的职能。
而且,马XX从未参与XX公司的成立、章程、相关制度和合同的制定,从未参与XX公司涉案项目的规划和策划,也从未参与涉案项目的运营模式、销售方案、销售款项的用途以及分配方式等业务规则的制定,其本人对XX公司是否具有融资资格,XX公司的销售行为及张XX、裴XX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根本就不知情。
可见,被告人马XX对XX公司及张XX、裴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根本就不知情,也无从知情,更谈不上明知,其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马XX介绍的投资人均为其亲朋好友,其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涉案项目,也并未介绍陌生人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但本案中,马XX介绍的投资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显示,无论是马XX直接介绍的投资者还是通过部门业务员介绍的投资者,全部都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XX公司内部职工,或者是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均是特定的对象,马XX从未向陌生人和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介绍过涉案项目,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相符合.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马XX的行为也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亦即,马XX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马XX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退一步讲,假设被告人马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也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赔等诸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在本案侦办期间,马XX主动投案自首,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马XX在其本人和家庭困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筹借资金退还部分危难客户和急需用钱的客户近56万元,而且还主动承诺在其本人的投资中抵扣抽取的佣金。
3、由于本案受害人数众多,影响面大,案发后,受害群众情绪不稳定,部分受害人甚至对党和政府心存不满和怨恨,马XX看在眼里急在心里,耐心细致地开展受害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有效化解和消除了受害客户对政府的对立情绪。
在全国全省“两会”期间,马XX向专案组积极提供各类维稳线索,有效化解各类群体上访苗头,在案件侦办的两年时间里,太原的受害客户思想情绪稳定,未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为本案的顺利侦办和受害客户的思想情绪稳定做出了努力。
此外,马XX还主动组织客户进行报案和债权债务的确认和核定工作,为办案机关全面、准确梳理涉案资金发挥了积极作用。马XX的上述行为属于立功,甚至属于重大立功。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马XX既有自首的情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且对部分受害人进行了积极退赔,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最新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被告人马XX涉嫌吸收存款的金额至少应当再核减2029.364万元,抽取佣金的数额至少应当再核减107.508万元。
最新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马XX吸收赵XX等297人社会公众存款共计43481149元,提取佣金840045元,抽取管辖的业务部佣金923774元,上述人员数量、吸收存款及抽取佣金的金额与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XX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见第三次补侦卷)明确显示“十部部长马XX介绍38名特定人员及个人投资2029.364万元,抽取佣金107.508万元”,可见,办案机关目前已核实并认定38名投资人与马XX构成特定关系.
因此,与之相应的投资人数量、投资数额及佣金数额均应当也必须从最新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予以核减。上述几项核减后,马XX涉嫌介绍的投资人数为275人(313-38),涉嫌吸收的存款数额为2318.7509万元(4348.1149-2029.364),抽取的佣金数额为68.8739万元(84.0045+92.3774-107.508)。
另外,马XX本人在本案庭审时还向法庭提交了也应当被认定为特定关系但却未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特定关系的13个投资人的姓名、投资及佣金的数额等信息,该13个投资人对应的存款数额(133.4万元)和佣金数额(63.93万元)也应当从指控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辩护人李律师认为,被告人马XX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本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判其无罪。退一步讲,假设马XX构成犯罪,其涉案金额必须予以大幅核减,而且由于其存在自首、立功、积极退赔等诸多法定、酌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XX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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